世界快訊:交通肇事后找人“頂罪”的行為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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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學 刑事訴訟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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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交通肇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發(fā)生后找人頂罪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這種種行為不僅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也嚴重擾亂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實踐中,對頂罪人及作假證的人往往以犯罪論處,但對找人頂罪的肇事者唆使他人頂罪的行為本身則極少作出司法評價。那么,究竟應如何評價犯罪后找人頂罪行為的法律性質?為此,本刊與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檢察院聯(lián)合召開案例研討會,組織專家學者進行了研討。
主持人:隋玉利(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特邀嘉賓:
汪建成(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黃偉明(煙臺大學法學院教授、副院長)徐志濤(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檢察院公訴一處處長)于徐東(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案情簡介犯罪嫌疑人程某酒后駕駛其私家轎車發(fā)生交通肇事,導致一人死亡后果。事故發(fā)生后,程某立即給自己弟弟家打電話,要求自己的弟弟趕來替自己頂罪,但是,程某的弟弟其時也喝了酒,于是程某讓弟媳張某立刻趕到現(xiàn)場頂替。張某認為程某的車輛有保險,如果酒后肇事保險公司便不會予以賠償,為了使程某的肇事車輛得到保險公司賠償,張某便趕到事故現(xiàn)場假冒肇事者。程某的朋友李某當時正開車尾隨程某車輛行駛,看到程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便向公安機關報案。當張某趕到事故現(xiàn)場后,程某要求李某向公安機關作證時說肇事者為張某。李某出于哥們義氣按照程某的要求向公安機關作出張某為肇事者的證言。公安機關遂對張某以交通肇事立案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分歧意見對程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沒有爭議,但對程某指使他人頂罪、作假證的行為應否作刑法上的評價,是按交通肇事逃逸定一罪還是定數(shù)罪存在以下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程某構成交通肇事罪、包庇罪、偽證罪。理由如下:(y程某指使張某、李某的行為符合教唆犯要件,根據(jù)刑法總則關于教唆犯的處罰原則,應以實行犯的行為性質確定教唆犯的行為性質;(2)認定一罪還是數(shù)罪應依據(jù)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交通肇事罪主觀過錯是過失。而程某指使張某、李某的行為所反映的主觀過錯是故意??陀^上程某所實施的指使張某、李某的行為與其交通肇事行為是各自獨立的行為。第二種意見認為,程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證罪。理由如下:(1)程某交通肇事行為與指使張某、李某作假證的行為在主觀上和客觀上各自獨立;(2)程某出于一個主觀目的而指使張某、李某作假證的行為應認定為妨害作證罪一罪。第三種意見認為,程某僅構成交通肇事罪一罪。理由如下:(1)程某指使張某、李某作假證的行為系交通肇事罪的后續(xù)行為,可歸結為交通肇事逃逸;(2)犯罪嫌疑人本人不能成為包庇罪的主體。主持人:交通肇事案件中,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發(fā)生后找人頂罪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我們常常看到頂罪者被追究法律責任的報道,卻很少看到指使他人頂罪的犯罪者本人因其指使他人頂罪行為而被追究刑事責任。事實上,這種指使他人為自己頂罪的行為本身性質十分惡劣,社會影響極壞,對刑事司法的妨害不容忽視。本次案例研討會就是以一個具體的交通肇事案件為切入點,探討找人頂罪行為的法律性質。歡迎各位專家參與本期疑案精解研討。問題一:區(qū)分一罪與數(shù)罪的標準是什么?本案應定一罪還是數(shù)罪?交通肇事后找人頂罪的行為,能否為交通肇事逃逸這一行為所包含?主持人:本案中,交通肇事人程某實施了兩個行為,一個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行為,一個是肇事后找人頂罪、指使他人作假證包庇自己的行為,對這兩個行為應如何評價?應定一罪還是數(shù)罪?程某指使他人作假證的行為能否理解為交通肇事罪的后續(xù)行為,歸結為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歸結為交通肇事中的“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論處?于徐東:區(qū)分一罪與數(shù)罪,應當以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為標準。行為人以一個故意或者過失,實施一個行為,具備一種犯罪構成的,就是一罪;行為人以兩個以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實施兩個以上行為,具備兩種以上犯罪構成的,應是數(shù)罪。本案中程某出于過失肇事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而后又出于一個故意,指使張某、李某二人作假證明包庇其交通肇事罪行,又觸犯另一罪名,因而程某實施的一個過失行為和一個故意行為具備兩種犯罪構成,應定數(shù)罪。應當強調的是,程某實施的兩個行為既不屬于數(shù)行為刑法規(guī)定為一罪的情況,如慣犯、結合犯;也不屬于數(shù)行為處理時作為一罪的情況,如連續(xù)犯、牽連犯或者吸收犯。故在處理本案時應對程某實施的兩種行為定兩罪。對程某交通肇事后找人頂罪、作假證的行為,也不能理解為一般意義上的交通肇事的后續(xù)行為。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將肇事車輛修理好、丟棄或者轉手賣掉均屬交通肇事的后續(xù)行為,在處理時不應定數(shù)罪;但本案中程某肇事后找人頂罪、作假證則明顯不屬于交通肇事的后續(xù)行為,不符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關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規(guī)定,應考慮另外定罪。同時,程某的行為也不屬于交通肇事的“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因為上述《解釋》中雖然僅列舉了三種情況,但顯然不包括程某所實施的行為;而且,《解釋》所列舉的三種情況均未單獨構成犯罪,僅是加重情節(jié),不同于本案,程某交通肇事后找人頂罪、作假證的行為又符合了另一個罪的犯罪構成,所以本案不宜定為一罪。黃偉明:一罪與數(shù)罪的區(qū)分標準很多,我國采用的是構成要件標準。即根據(jù)刑法分則的規(guī)定,判斷罪的個數(shù)。結果加重是相對于標準構成要件結果而言,是超過標準構成要件結果的重結果,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搶劫致人死亡等,都有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不能任意理解。關于本案程某指使他人作假證的行為如何理解的問題,根據(jù)《解釋》的規(guī)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這里,是用“為逃避法律追究”來限定“逃跑”的,其原意是為規(guī)制發(fā)生了事故后找不到責任人的情形,但是在本案情形中卻能找到責任人,所以本案程某找人頂罪的行為不能理解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同時,根據(jù)《解釋》的規(guī)定,“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只有三種情形,且沒有概括性的包容條款,所以程某的行為也不能包含在交通肇事罪中的“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里。徐志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何謂“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解釋只規(guī)定了致人死亡、重傷或者財產(chǎn)損失等三種事項,沒有將找人頂罪囊括在內。交通肇事后逃逸指的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盡管其不一定指的是逃離現(xiàn)場,如將傷者送往醫(yī)院后逃跑的行為也是逃逸,找人頂罪后離開現(xiàn)場也是逃逸,但是停留在現(xiàn)場的行為肯定不是逃逸行為,而本案中程某一直未離開現(xiàn)場,因此,我認為程某行為不屬于逃逸性質。汪建成:對“逃逸”不能做純粹字面上的理解,逃逸最本質的特征就是“逃避懲罰”,不能以離不離開現(xiàn)場作為標準,離開現(xiàn)場積極搶救的不是逃逸,沒有離開現(xiàn)場但以本案這種方式逃避刑事責任的,同樣是逃逸。本案中程某找人頂罪的本質目的是為逃避懲罰,是交通肇事后為對抗偵查、逃避法律追究的后續(xù)行為,可以歸結為交通肇事逃逸,屬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應以一罪論處。于徐東:我對于本案程某找人頂罪的行為屬交通肇事罪的自然延續(xù)行為,應按交通肇事逃逸論處的觀點不能認同。因為,發(fā)生交通肇事后并不必然需要找他人頂罪,同時教唆他人頂罪也并不必然一定是要在交通肇事之后,肇事行為和教唆他人頂罪行為只是在個案中偶然地被罪犯使用,沒有必然性的聯(lián)系,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的后續(xù)行為。認定一罪還是數(shù)罪應依據(jù)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而本案程某的兩個行為顯然一個出于過失、一個出于故意,符合兩個罪的犯罪構成,只能定數(shù)罪而非一罪。問題二:行為人作案后,本能地會自行隱匿、偽造證據(jù)或是指使他人作假證,逃避司法追究。那么,像本案程某這種找人頂罪的行為是否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教唆犯應受刑事處罰的根據(jù)和標準是什么?指使他人包庇自己的人能否構成包庇罪共犯?主持人:按照程某的說法,其找張某頂罪的目的是為獲得保險公司賠償,而沒有逃避司法追究的直接目的,那么,程某這種行為是否構成教唆犯?是否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汪建成:我的觀點是,程某肇事后找人頂罪的行為屬交通肇事的加重情節(jié),應按交通肇事逃逸論處。既然程某的行為已經(jīng)能為交通肇事罪一罪所含蓋,就沒有必要以兩罪論處,這也是刑事訴訟中有利被告原則的現(xiàn)實要求。從本質上講,程某行為是一種事后對抗偵查的行為。在訴訟法上,我們不能強迫一個人作不利于自己的證言,也認可犯罪嫌疑人作自我辯解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規(guī)定被告人有虛偽陳述的權利,但也并沒有對這種行為進行刑法制裁??傮w上看,對于犯罪后對抗偵查的行為,可以作為認罪態(tài)度不好,而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沒有必要對此行為單獨定罪。事實上,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很多有牽連關系的犯罪一般也不定兩罪。如盜竊行為和銷贓行為,對于盜竊者就以盜竊罪處罰即可,而沒有必要既定盜竊罪,又按銷贓罪的共犯處理。因為,法律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把盜竊所得財物如實交出以配合司法機關的正?;顒?,犯罪后掩蓋罪行,這是人性趨利避害的本能,對于這種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行為,法律是容忍并不予處罰的。黃偉明: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教唆犯只能存在于共犯中.其本身不直接實施所教唆的犯罪行為,而是唆使他人產(chǎn)生犯意后去直接實施犯罪。被教唆直接實施犯罪的人是正犯,教唆者是共犯。從構成要件上看,教唆犯需要有教唆的故意和教唆的行為。非故意誘發(fā)他人犯罪或故意教唆他人實施非犯罪行為都不能認為是教唆。教唆者出于何種目的實施教唆不影響教唆犯的成立。不論何種目的的教唆,其結果都是唆使他人產(chǎn)生了犯罪意圖甚至犯罪行為,因此都是應當受處罰的。關于行為人犯罪后自行隱匿、偽造證據(jù)或是指使他人作假證的行為性質問題,不能一概而論,關鍵看行為人犯罪后行為與犯罪行為的關聯(lián)程度與行為的構成特征,一般根據(jù)犯罪構成的行為個數(shù),參照罪數(shù)理論認定。例如行為人為掩飾犯罪,破壞現(xiàn)場、偽造現(xiàn)場、偽造不在現(xiàn)場證據(jù)等行為可認為是牽連犯,不另行認定其他犯罪。但是,如果因為破壞現(xiàn)場范圍過大,或者使用了較大破壞性手段(如放火),就可能另外構成犯罪。在本案中,程某的行為雖然是為了獲得保險賠償,但在本質上是為了逃避罪責,其采用的讓別人頂罪的方法本身構成教唆犯罪,是獨立的行為,應當與交通肇事分別評價。徐志濤:本案程某的行為當然屬于教唆犯,但教唆行為當不當罰,關鍵要看教唆人是否故意唆使他人實施針對教唆人自己的或直接服務教唆人本人利益的行為,這種行為教唆人本人并不構成犯罪,而由他人實施卻獨立成罪。如盜竊財物的犯罪分子盜竊財物后唆使他人為自己銷贓的行為,他人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犯罪分子卻由于行為的不可罰性不能定此罪名。針對自己利益的教唆行為不可罰的理由有二:第一,從刑事訴訟法的角度而言,犯罪人不得自證其罪是基本原理之一,而犯罪分子沒有自己揭發(fā)、證明自己犯罪的義務,這也包括了犯罪分子可以通過種種措施為自己進行無罪、罪輕辯解的行為。換言之,犯罪后,為掩蓋自己罪行所采取的行為,當然不能再定罪處罰。如果對犯罪后的事后教唆行為也予以定罪的話,那么就會出現(xiàn)行為人幾乎都是數(shù)罪的做法。這樣動輒數(shù)罪的做法,顯然不合理。第二,從刑法設立包庇罪、偽證罪等罪名所在的章節(jié)來看,放在妨害司法管理秩序一章中,立法的目的在于懲治那些明知他人犯罪仍然故意提供幫助的行為,而并不在于懲治掩蓋本人罪行的行為。從本案來看,程某交通肇事后指使張某為自己頂罪、指使李某向公安機關作虛假證明的行為,從其供述來看是為了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從本質上說是為了逃避自己應負的法律責任,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服務的,因此其行為符合不可罰的教唆犯的特征,對其教唆行為不應單獨定罪。于徐東:我完全贊同黃教授的觀點,徐處長定一罪從重的觀點值得商榷。一般意義上講,犯罪成立后,行為人為了利用或確保其犯罪行為的不法利益,或者為了隱匿犯罪所造成的違法狀態(tài),逃避司法追究,往往會采取一系列的事后行為,如將贓物進行銷售,尋求他人對其提供資助幫助其逃匿等。如果這些事后行為是在基本犯所含攝的同一個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實施的,這些事后行為未對基本犯罪行為侵害的法益予以加深或擴大,也未侵害新的法益,可以認定為事后不可罰的行為。但是,如果法律所規(guī)定的對基本犯罪行為的處罰,不足以含攝事后行為的不法內涵,就不能以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對待,必須另行定罪處罰。因此,并不是所有為了自己的利益服務的教唆行為都不可罰。問題三:司法實踐中應如何區(qū)分包庇罪、偽證罪的界限?本案張某、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如何處理?主持人:偽證罪一般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要有陷害他人或者包庇他人的目的,包庇罪在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也都是通過對證據(jù)的妨害—如偽造、變造證據(jù)等來達到包庇犯罪分子的目的。兩罪存在一定的交叉關系,那么司法實踐中應如何區(qū)分包庇罪、偽證罪的界限?汪建成:司法實踐中,作偽證有時候為了包庇犯罪人,而包庇有時是通過偽證的方式來實現(xiàn)的,因此兩罪較難區(qū)分。由于偽證罪有一個時空限制,即必須進入到刑事訴訟階段后才能構成偽證罪,因此偽證罪的范圍往往較包庇罪窄。從程序法的角度分析,區(qū)分兩罪關鍵就是要看當初取證時啟動的是什么程序.是否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中,司法機關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如果司法機關事前未告知對方“作假證將要承擔法律責任”,則不能以偽證罪追究對方刑事責任,否則對方得以缺乏告知進行抗辯。黃偉明:包庇罪、偽證罪的關鍵性區(qū)別有二:從主體方面而言,包庇罪為一般主體,而偽證罪為特殊主體;包庇罪不限定行為的時間,偽證罪強調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根據(jù)上述區(qū)別,李某、張某作假證明時未有明確的訴訟身份,更符合包庇罪的特征。程某是否構成包庇罪應從兩個方面分析:第一,程某的行為并非單獨實施,而是教唆李某、張某與自己共同合謀,并由李某、張某直接實施的,所以,三人的行為性質是共同犯罪;第二,共同犯罪的罪名由直接行為的性質決定,也就是由正犯的行為性質決定。如果認定李某、張某成立包庇罪,則程某因共犯關系也成立包庇罪。徐志濤:偽證罪和包庇罪的確有交叉之處,但偽證罪的主體僅限于四種人,包庇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兩者關系應當是特別和一般的關系。兩者發(fā)生的時間不同,偽證罪發(fā)生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而包庇罪沒有這個限制。關于包庇罪中的作假證明的理解,不僅僅指行為人作虛假的言詞證明,還包括行為人實施的其他具體行為,如幫助犯罪人藏匿工具、清理場所、轉移被害人尸體等,都應以包庇罪來定罪處理。張某出于為程某頂罪的目的,冒充是真正的肇事者,作假證明來包庇程某,由于其為一般主體,構成包庇罪。李某看到程某發(fā)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的證人,構成偽證罪。問題四:妨害作證罪存在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行為人出于出入人罪的目的,唆使證人作偽證,且證人實施的行為符合偽證罪構成特征的,應定妨害作證罪還是按偽證罪共同犯罪處理?主持人:本案中,行為人程某出于減輕罪責、獲取保險賠償?shù)哪康?,指使他人作偽證,是否符合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如果認為程某事后行為獨立構成犯罪,應按妨害作證罪還是應按偽證罪或包庇罪的共同犯罪人來定性處理?汪建成:在美國,偽證是一項刑事重罪,當事人只要在宣誓之后撒了謊,就可以追究其偽證罪。但是,在英美法中當事人存在證人的角色,在大陸法系國家、包括我國并不承認當事人可以成為偽證罪主體。因此,本案分歧意見的第一種意見中,認為程某構成偽證罪的意見不能成立。至于程某能否依教唆犯共同犯罪原理成立包庇罪,我的觀點也是否定的。因為,這就如同讓別人殺死或傷害自己的人,不可能構成殺人罪或傷害罪的共犯一樣,自己包庇自己不構成犯罪,指使他人包庇自己的也不構成包庇罪共犯,若定包庇罪,則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則,有擴大打擊面之嫌。黃偉明:根據(jù)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妨害作證罪是“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強調的是以特定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本案程某并沒有實施暴力、威脅、賄買這種特定方法,不符合妨害作證罪的客觀構成。根據(jù)教唆犯共同犯罪原理,教唆犯的罪名由正犯的行為性質決定,由于張某和李某行為符合包庇罪的構成,程某也構成包庇罪。于徐東:我認為,本案中張某、李某二人的行為構成包庇罪,屬正犯,程某構成教唆犯,教唆犯的罪名一般應當從于正犯,但個別情況可不一樣。本案即屬于個別情況。因為按一般理解,行為人犯罪后包庇自己的罪行不單獨定罪。妨害作證罪指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此處的“等”是一個例示性規(guī)定,刑法不可能窮盡社會生活中方方面面的各種現(xiàn)象,只是列舉這三種常見、多發(fā)的行為,用“等”字加以涵蓋。具體到本案,程某利用親屬、朋友關系請求二人作假證明包庇自己,完全符合妨害作證的犯罪構成。徐志濤:如果是出于使他人入罪或出罪的目的而指使他人作偽證,應當認定為妨害作證罪,而不能認定為偽證罪的共犯。理由在于,如果指使證人作偽證成立偽證罪的教唆犯的話,那么就阻止證人作證而言.因為證人作證受到阻止,證人并沒有實際作證,因而不可能構成偽證罪,所以阻止者也不可能構成偽證罪的教唆犯,只能構成妨害作證罪。但依據(jù)妨害作證罪的規(guī)定,不管是指使證人作偽證還是阻止證人作證,兩者的犯罪性質是一樣的,但卻將指使證人作偽證的行為認定為偽證的教唆犯,而將阻止證人作證的行為認定為妨害作證罪,顯然與刑法規(guī)定是矛盾的。單純分析本案程某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我認為應定妨害作證罪。但是由于程某是出于為自己開脫罪責的目的而指使他人作偽證,其行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應當受到處罰。問題五:本案應如何處理?主持人:通過討論,我們對本案有了更全面、清晰的認識。那么,司法機關對程某的行為應如何處理?請各位嘉賓總結一下各自的觀點。汪建成:如前所述,我認為程某肇事后找人頂罪的行為屬交通肇事的加重情節(jié),應按交通肇事逃逸論處。在處理本案的過程中,應當注意把握幾個問題:第一,應當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對法律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理解應當從立法的精神和立法意圖上去理解,不能僅僅從字面上理解;第二,應當遵循有利被告原則,當法律在適用中可以作多種解釋時,應當以有利被告的解釋作為解決案件的依據(jù),只有這樣,人的行為才具有可預期性,這也是現(xiàn)代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第三,應當尊重基本的情理,犯罪后以各種方式掩蓋罪行,是人的本能使然,包庇罪從來都是包庇他人的犯罪,對于自己犯罪后,為逃避偵查而進行的掩蓋自己罪行的行為也以包庇罪來處理,在情理上是無法說通的。黃偉明:從案情來看,程某的交通肇事是一個基本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沒有疑義。除此基本行為之外,還存在程某的聯(lián)絡、請求行為,張某答應頂罪的行為和李某答應作假證明的行為。這一系列行為涉及人員多,構成比較復雜,是分別構成犯罪還是構成共同犯罪需要綜合分析。首先從程某的行為來看,他打電話聯(lián)絡,請求張某為其頂罪,請求李某為其作假證是否獨立成罪?可以肯定的是,程某的這一行為并非是交通肇事罪的自然延續(xù),不屬于交通肇事逃逸,也不屬于交通肇事的其他惡劣情節(jié),不能被包含在交通肇事罪中評價。但是,程某沒有直接作假證明,因此不能單獨構成偽證罪。程某請求張某、李某作假證明,沒有使用“暴力、脅迫和賄買”的方法,也不能構成妨礙作證罪。所以,作假證的行為是在程某的請求下,三人共同完成的,張某、李某是直接實施者,程某是教唆者,教唆犯行為的性質以直接實施者行為性質認定。前面已經(jīng)分析了,張某和李某的行為更符合包庇罪的構成,程某也構成包庇罪。于徐東:犯罪后不思悔改,不敢承擔責任,卻找他人頂罪,這種行為對正常司法的干擾,和對社會影響的惡劣程度已經(jīng)達到了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如果只將原本無犯意的頂罪人定罪懲處,對罪惡的始作俑者不予以打擊,冒名頂罪行為就會有愈演愈烈之勢。本案中,首先可以肯定的是程某找人頂罪的行為不是交通肇事罪的結果加重,也不屬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其他惡劣情節(jié),程某交通肇事后找張某頂罪、指使李某作假證的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應與交通肇事罪并罰。徐志濤:程某肇事后指使張某頂罪,并讓李某指認張某是肇事者的做法,從根本上說是為逃脫自己應負的法律責任,教唆他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符合不可罰的教唆行為理論,不應當數(shù)罪并罰,只定交通肇事罪即可,但可以作為交通肇事罪普通量刑幅度內的從重處罰情節(jié)予以考慮。至于張某、李某在程某的鼓動下,以身試法,妨礙了司法管理秩序,所以要對他們二人的行為進行刑法評價。在張某和李某的行為構成包庇罪的前提下,程某的行為具備了唆使他人作假證明包庇自己的包庇罪的犯罪構成。但這種處理方式忽視了對程某行為整體的考察,程某之所以讓張某和李某包庇自己,是出于為自己開脫罪責的目的,其行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應當受到處罰。主持人:通過具體案例討論,使我們加深了對刑法理論和法律規(guī)定的理解,組織這樣一個案例研討很有意義。感謝各位嘉賓的參與!
編輯于 2019-11-28 11:04